邝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刑事案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7-09 分类:刑事辩护律师案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通过招募和卖淫人员相互介绍等方式将分散的多名卖淫女组织起来,根据卖淫女的长相定价,卖淫女接受被告人的安排和调度,统一到九峰酒店轩尼斯酒店等各酒店卖淫,并通过对本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明确分工,由被告人何某介绍卖淫女给嫖娼人员,被告人邓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戴某统一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再按提成比例由被告人陈某某向卖淫女和其他被告人分配发放钱款,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

邝某某等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在审查起诉期间对近40万元的涉案金额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成功在审判阶段认定涉案金额仅为20万元,并将刑期争取到两年。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f6636fe33b6494fa423ab810182b3e3)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103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于2019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光,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1,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郴州市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松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于2019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志如、黄盼,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理、周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保贵,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事务所。

被告人邓某2,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于2019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尊武,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3,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于2019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彩凤,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邓某1(另案处理)商议以在酒店开房的形式共同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约定由邓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陈某某负责联系酒店提供卖淫场所、发放卖淫女及工作人员提成。该组织陆续招募邓某1老乡被告人邓某1担任经理,负责卖淫场所工作人员及卖淫女的全面管理和运营监督,被告人戴某为收银员负责统计业务数据及收银,被告人何某负责发放小卡片招嫖及现场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接待嫖客,被告人邓某3、邝某某负责发放小卡片招嫖、被告人邓某2给场所望风。2018年5月起,该卖淫组织先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圣菲丽格酒店、格莱斯美酒店、轩尼斯酒店、九峰酒店开房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该组织非法获利4378472元。

2019年4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酒店查获该卖淫组织,现场抓获被告人戴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在该酒店客房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阿某等14名卖淫女、唐某等12名嫖娼人员。现场查获现金14400元、带有“NoteBook”字样的账本1本、红色POS机1台。201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3来公安机关打探被告人何某案情过程中被民警识破并抓获。2019年4月28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抓获陈某某。2019年5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郴州市抓获被告人邓某1。2019年7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抓获被告人邝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戴某、邝某某、何某、邓某2、李某某、邓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接报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POS机收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曾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戴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1以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问子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邝某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两年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戴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要件,理由有:1、陈某某并没有采取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卖淫人员;2、陈某某未实施或者伙同他人实施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或者控制行为。陈某某团队通过业务员以微信方式吸引嫖娼人员,并介绍自愿参与卖淫的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达成最后的卖淫、嫖娼结果,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邓某1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要件,理由有:1、邓某1并没有采取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卖淫人员;2、邓某1未实施或者伙同他人实施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或者控制行为。邓某1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作用不大,即使对陈某某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邓某1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邝某某的获利情况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3、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戴某学历不高,年纪轻,具有极高的可教育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何某在组织中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何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李某某年纪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2、参与的时间较短,其主要工作是发卡片,所起作用较小;3、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予以量刑。

被告人邓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2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2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邓某2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2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3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3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明:2019年4月1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酒店现场抓获被告人戴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201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3来公安机关打探被告人何某案情过程中被民警识破并抓获;2019年4月28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抓获陈某某;2019年5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郴州市抓获被告人邓某1;2019年7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抓获被告人邝某某。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NoteBook笔记本1份

证明:2019年4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沙市天心区九峰酒店三、四楼查获一卖淫场所,民警现场查获14名卖淫女,12名嫖娼人员。并从房间中搜查嫖资14400元、被告人戴某持有的带有“NoteBook”字样的账本一本、红色POS机一台。公安机关依法将嫖资14400元、戴某持有的涉案的1台POS机、1个账本,人民币31000元、手机予以扣押。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查获的相关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5、2019年销售统计、每日业务报表微信截图

证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陈某某组织的卖淫团伙销售额为4378472元。

6、POS机收款记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62×××18、建设银行卡号为62×××55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信息,被告人戴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57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流水,以及被告人戴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的事实。

7、陈某某与邝某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截图

证明: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邝某某共计99万元余元。

8、证人代某、潘某、杨某、吴某、张某、邓某、陈某1、聂某、黄某、阿某、尧某、何某、刘某1、房某、陈某2、谢某、罗某1、陈某3、赵某、罗某2、雷某1、唐某、丁某、雷某2、肖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酒店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发放卖淫女工资,被告人何某负责选秀房工作以及被告人邓某1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中代某、潘某还陈述称自己系由被告人邓某1招募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邓章衡合意组织卖淫女至各酒店卖淫,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酒店为卖淫女提供场所、提供银行卡接收赃款、发放违法所得给卖淫女、团队长和邓章衡,自己的违法所得为20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具体负责技师房管理以及有时其他岗位不在时负责其他岗位工作同时兼顾业务员工作,自己的固定工资是每月6000元,小姐每做成一单再提成5元,共获利6万元。

1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收银,其系被告人邓某1招募,在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10日其间,每日该卖淫团队卖淫女为十人以上,共计获利约100万元以上,自己从中共获利六七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邝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团队下从事发卡招嫖的业务员工作,每招嫖成功一个获取100元的提成,并在期间发展自己的线下业务员,每成交一单从中获利15元,其总共获利20万元左右的事实。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职责主要是给客人介绍每位卖淫女的价格并收取嫖资,同时兼任业务员在微信上招嫖。其工资由被告人邓某1发放,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邓某3一共盈利三四万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期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后期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其参与该团伙组织卖淫活动两个月获利85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2负责望风和开房,其非法所得为7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邓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3与被告人何某负责发卡招嫖,后期被告人何某兼顾选秀房工作的事实。

17、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依法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不需要适用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通过招募和卖淫人员相互介绍等方式将分散的多名卖淫女组织起来,根据卖淫女的长相定价,卖淫女接受被告人的安排和调度,统一到九峰酒店、轩尼斯酒店等各酒店卖淫,并通过对本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明确分工,由被告人何某介绍卖淫女给嫖娼人员,被告人邓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戴某统一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再按提成比例由被告人陈某某向卖淫女和其他被告人分配、发放钱款,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虽然本案卖淫女来去自愿,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没有人身管理关系,没有对卖淫女卖淫活动以外的行为进行管理控制,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受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等人的安排和管理、控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邝某某的非法获利提出异议,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和邝某某的转账记录、被告人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邝某某在本案的从业时间,被告人邝某某的非法获利所得应认定为20万余元,被告人邝某某在庭上对非法获利金额20万余元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法庭审理期间的翻供提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邝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1、戴某、邝某某、何某、李某某、邓某2、邓某3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邝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邓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邓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袁勇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凌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卿作英


扫一扫加微信咨询
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