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放火刑事案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7-09 分类:刑事辩护律师案例
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义康经济损失17000元10000元13000元18000元18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周义康的谅解,周义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刘某放火一案,在判决前协助当事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认罪悔罪,争取到了依法从轻减轻的情节;另在庭审阶段,成功地让法院认可了“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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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隆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11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富延村2组12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志如,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自义,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茅坪村4组25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刘家村2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胜利,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茶山村6组12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彭升村6组8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理根、兰志如,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蒋盛和,被告人杨某及其被告人聂昭洪,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彭丽琴,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红文(另案处理)与其妻周戴娣因感情不和,周戴娣住在其父亲周义康家中,不肯跟郭红文回家。2011年1月28日,郭红文许诺每人200元的报酬请周权、周英华、袁林、周英宇(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杨某、曾某、刘某2、袁某和曾宪竹(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岳父周义康家去抓周戴娣回家。晚上10时许,郭红文等11人来到隆回县高坪镇小坳村的周义康家门口后,由于不知道房子里面有多少人,怕周义康家有准备,不敢贸然进去。周权提议烧周戴娣家的房子,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郭洪文拿出50元钱买汽油,周权即安排袁林和刘某2骑着摩托车去买汽油,用“雪碧”瓶买来四瓶汽油后,由周英宇和被告人杨某将油从马路上提到周义康屋前,然后周权自己拿一瓶,将剩下的三瓶油分给周英宇、周英华和被告人曾某。周权、郭红文与被告人曾某、袁某拿汽油去烧周义康家的柴屋,由袁某撬开窗户,曾某递油,周权、郭红文倒油;周英华与被告人刘某拿汽油去烧周义康家的灶屋,刘某在灶屋倒了油之后又到牛栏去撒油,周英宇在大门撒汽油之后,周权、周英华点火周义康家即迅速着火。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周义康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8元。

另查明:

1、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后主动提供同案人杨某的住址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

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义康经济损失17000元、10000元、13000元、18000元、18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周义康的谅解,周义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杨某、袁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权、郭红文、周英华、袁林、周英宇的供述;被害人周义康的陈述;证人周戴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刘某2、袁某、曾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刘某2、袁某、曾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杨某、刘某2、袁某、曾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刘某去被害人家,本意只是替郭红文接老婆,周权临时起意提出放火,并安排刘某是等人买油、倒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辩护人杨理根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2、杨某、袁某、曾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周义康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义康的谅解。被害人周义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杨某、刘某2、袁某、曾某从轻处罚,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2、袁某、曾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被害人请求法院适用缓刑,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2、袁某、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到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到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曾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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