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抢劫刑事案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7-09 分类:刑事辩护律师案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廖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景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芳舒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谭晓亚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巡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可人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黄琳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如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代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

申某等人抢劫罪一案,在审判阶段提出无罪辩护。经庭审辩护,虽未得到无罪判决,但争取将涉案的犯罪行为定性为“犯罪未遂,据此为由及配合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到仅十个月的徒刑,一审宣判未过多久,申某便办理取保候审,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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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李锋”),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丹凤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晓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闯),男,1998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巡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新绛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群玲,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小倩,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史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廖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景、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芳舒、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谭晓亚、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巡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可人、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黄琳、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如、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代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以来,李东富、安朋、苏康(均另案起诉)以“天津天狮”传销为名,逐步发展成为恶势力抢劫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内部建立树型组织结构,由高级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老板等五个层级构成,各层级之间有明确职务分工,实行从高级经理到主任层层负责、逐级管理,最终由小主任管理每一个“家庭”。2015年以来,该集团在长沙市雨花区各小区组建8个“家庭”作为窝点,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每个“家庭”里的“老板”在小主任或大主任的安排下,在社交软件上以交友、婚恋、求职等方式将被害人(称为帅哥或美女)骗至长沙,并将被害人带到指定的“家庭”。被害人进入窝点后,该组织成员随即控制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要求说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密码,强迫被害人以每份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香妃丽人”的虚无产品成为老板,以此加入该组织;如果被害人反抗,该组织成员则共同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并在主任的安排下共同看守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继续对被害人或诱导或威胁恐吓,并不断给被害人上课洗脑,直至被害人交钱加入组织。被害人购买每份人民币2800元产品成为“老板”后,便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共同参与实施其后的犯罪,以此循环维持该组织的运作。各窝点成员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有时相互交叉实施,各窝点抢劫所得的钱款则全部交叉上交并层层交至最高层级的人员李东富等人,李东富再以工资、提成的形式向下级人员派发,部分资金则用作集团运行费用。该集团以被告人王某、宋某以及赵灵、夏元金、索金龙、禇宝福、马某2、王彦荣、张毅、宋雄雄、雷志平、王树敏、裴健花(均另案起诉)等为骨干成员,至案发,该集团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39.9305万元。

长沙市雨花区间房系该集团窝点之一。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抓获被告人王某、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王某2、申某,并解救被害人李某1。其中被告人宋某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之间任大主任,管理以夏元金、赵灵、马某2、宋某、宋雄雄、张毅、裴健花、王彦荣、王树敏为主任的窝点,2018年10月之后交由赵灵任大主任,拟在2019年4月左右提任经理级别。被告人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均系老板。该窝点按照集团固有的犯罪模式实施抢劫、非法拘禁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23次,涉案金额35.1705万元,其中第21、23、24次抢劫未遂,非法拘禁他人2次;被告人宋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5630元;被告人史某参与抢劫4次,其中第24次抢劫未遂,涉案金额2940元,非法拘禁他人1次;被告人文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2.803万元;被告人薛某参与抢劫3次,其中第24次抢劫未遂,涉案金额140元;被告人万某参与抢劫2次,涉案金额2.523元;被告人申某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3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3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17年9月,张某4(另案起诉)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市雨花区某窝点,当时该窝点主任是王彦荣,被告人宋某在该窝点和费玉宽(另案起诉)对张某4实施威胁和看守,张某4被迫交纳人民币2800元加入该组织。

10、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代某被骗至长沙市雨花区窝点,该窝点由宋雄雄担任主任管理,在宋雄雄的安排下,被告人文某和该窝点“老板”杨军、阎忠昌、刘银平、周泽锋、贾某、张某5(均另案起诉)等人威胁并限制被害人代某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代某被迫于2018年12月8日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该资金被赵灵和张毅处理。2018年12月27日,被害人代某被民警解救。

11、2018年11月20日左右,被害人文某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16区4号501房窝点。该窝点赵灵、王树敏两个主任管理。夏元金到该窝点,在其它组织成员的配合下,威胁要把文某卖到越南去,逼迫被害人文某交纳2800元给宋某,宋某将该资金交赵灵处理。2019年1月3日被害人文某被民警解救。

13、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夏某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由李某2和王树敏接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窝点,该窝点于2018年9月由裴健花变更为马某2管理。该窝点“老板”王明浪、杨传波、裴少华等人共同限制被害人夏某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夏某于2018年12月交28000元购买产品,该资金交由被告人王某处理。2019年1月3日夏某被民警解救。

19、2018年12月11日,被害人周某被骗至上述窝点,当天被五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强行搜走人民币590元,当天晚上,五名男子离开后,宋雄雄安排被告人文某和该窝点“老板”杨军、阎忠昌、刘银平、周泽锋、贾某、张某5共同限制被害人周某的人身自由,给被害人周某上课洗脑,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直到12月27日被民警解救,被害人周某未购买产品。

20、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李某1被该组织成员骗至长沙市雨花区间窝点,该窝点由被告人王某、宋某管理。被告人文某、申某、王某2、万某共同对被害人李某1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并抢走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薛某、史某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社区16区4号501室窝点转移至该窝点,参与对被害人李某1的看守,逼迫李某1购买产品加入组织。直到2019年1月3日被害人李某1被民警解救都未购买产品。

二、非法拘禁罪

1、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1被骗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16区4号501房窝点,被威胁、看守被迫于十几天后交纳2800元购买产品后,被告人史某和赵灵、费玉宽等人一直限制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自由不准其出门,至案发6个余月时间被害人张某1只出门2-3次,且每次都有人跟着,赵灵等人并要求张某1在该窝点做饭,直到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解救。

2、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王某被骗至长沙市雨花区的窝点,该窝点由裴健花任主任管理。该组织主要成员夏元金、王彦荣、赵灵、张毅、宋雄雄、王树敏和其它“老板”田志雪、费玉飞、李某2、裴少华、王明浪等人在2018年8月6日抢劫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5万元后,继续对王某实施看守,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因被害人王某与家人通电话时说自己在做直销,该组织成员遂于2018年8月11日晚,将王某送到长沙火车站让其离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租合同等书证;被害人代某、周某、许某1、王某、袁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及同案人夏元金、张毅、赵灵、马某2、王彦荣、赵灵、费玉宽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为名采用胁迫、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史某、文某、薛某多次抢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史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成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成员众多且重要成员固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宋某在所参与的第3次犯罪中系主犯,第1、11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史某均是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第21、22次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薛某在第22次犯罪中,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辩称:只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担任大主任的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不应对发生在该期间以外的事实承担责任;2、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未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辩称:承认参与了对被害人进行看守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史某应认定为胁从犯,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文某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文某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辩称: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1,只是和被害人李某1睡在1个房间。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1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薛某系从犯,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并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某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130元;2、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万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申某本身为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申某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3、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胁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2仅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无前科,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李东富、安朋、苏康(均另案处理)以“天津天狮”传销为名,逐步发展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内部建立树型组织结构,由高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等五个层级构成,各层级之间有明确职务分工,实行从高级经理到主任层层负责、逐级管理,最终由主任管理每一个“家庭”。2015年以来,该集团在长沙市雨花区各小区组建8个“家庭”作为窝点,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每个“家庭”里的老板在主任或大主任的安排下,在社交软件上以交友、婚恋、求职等方式将被害人(称为帅哥或美女)骗至长沙,并将被害人带到指定的“家庭”。被害人进入窝点后,该组织成员随即控制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要求说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密码,强迫被害人以每份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香妃丽人”虚无产品成为老板,以此加入该组织;如果被害人反抗,该组织成员则共同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并在主任的安排下共同看守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继续对被害人诱导或威胁恐吓,并不断给被害人上课洗脑,直至被害人交钱加入组织。被害人购买产品成为老板后,便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共同参与实施其后的犯罪,以此循环维持该组织的运作。各窝点成员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会相互交叉实施,各窝点抢劫所得的钱款则全部交叉上交并层层交至最高层级的人员李东富等人,李东富再以工资、提成的形式向下级人员派发,部分资金则用作集团运行费用。该集团以被告人王某、宋某及张毅、夏元金、赵灵、索金龙、褚宝福、王彦荣、马某2、宋雄雄、雷志平、裴健花、王树敏(均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至案发,该集团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390875元。

长沙市雨花区竹山塘小区D栋2单元7楼右边第1间房系该集团窝点之一。被告人宋某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王某自2017年10月起担任大主任,管理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夏元金、赵灵、马某2、宋雄雄、张毅、裴健花、王彦荣、王树敏等主任及对应的窝点。2018年10月以后,被告人王某拟升为经理级别。被告人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为老板级别。该窝点按照集团固有的犯罪模式实施抢劫、非法拘禁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2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8875元,非法拘禁他人2次;被告人宋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史某参与抢劫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10元,非法拘禁他人1次;被告人文某参与抢劫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030元;被告人薛某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元;被告人万某参与抢劫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200元;被告人申某、王某2各参与抢劫1次。2019年1月3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竹山塘社区D栋东侧单元7楼右侧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现场查获并提取、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香槟色“VIVO”手机1台、黑色“AGM”手机1台,被告人宋某的香槟色“华为”手机1台、笔记本及打印纸等传销资料1组,被告人史某的“VIVO”手机1台,被告人文某的香槟色“三星”手机1台,被告人薛某的香槟色“OPPO”手机1台,被告人万某的香槟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申某的黑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王某2的银色“MEIZU”手机1台。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为名,成员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王某、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史某、文某、薛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某、史某在抢劫犯罪实施完毕后,伙同他人继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对抢劫被害人张某4的事实负责,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该笔事实发生时已升为大主任级别,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1被抢劫3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1被抢劫现金3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犯罪事实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史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抢劫被害人李某1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抢劫被害人张某4、文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在各自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抢劫被害人李某1、陈某、张某3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薛某在抢劫被害人李某1、张某3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文某、万某、申某、王某2在抢劫被害人李某1犯罪中,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传销为名,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劫取财物为真实目的,被害人所受到的强制和胁迫程度远高于普通抢劫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各被告人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加入者,均为该组织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且取得财物后不再归还的亲历者,各被告人组织、策划或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网络诱骗、接引、看守、上课洗脑、言语威胁甚至暴力、胁迫等行为均系在明知上述行为属该组织的既有犯罪模式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而为之,故各被告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各被告人应对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明知窝点人员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仍按照上线人员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故对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4的辩解、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万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薛某、万某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1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应对2018年10月以后的犯罪事实负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史某、申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史某、申某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作为传销组织的加入者,虽然有一定的被迫性,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财物被抢走后仍坚决不愿意加入的被害人会被该组织送走,即各被告人对自己被劫取财物后是否加入组织有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其配合甚至主动对新的被害人进行看守、上课洗脑、暴力劫取财物等行为并非被人胁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宋某、文某、薛某、万某、王某2的辩护人分别辩称各被告人在部分或全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人宋某、史某、文某、薛某、万某、申某、王某2的辩护人分别辩称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七、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九、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香槟色“VIVO”手机1台、黑色“AGM”手机各1台,被告人宋某的香槟色“华为”手机1台、笔记本及打印纸等传销资料1组,被告人史某的“VIVO”手机1台,被告人文某的香槟色“三星”手机1台,被告人薛某的香槟色“OPPO”手机1台,被告人万某的香槟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申某的黑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王某2的银色“MEIZU”手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智勇

审 判 员  岳求生

人民陪审员  黄鸣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漫

书 记 员  杜方桂

(由于篇幅过长,略去部分事实认定和证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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