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后,变更起诉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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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10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原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抓,于2018年10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志如、黄盼,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綦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在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注册登记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登记法人代表为苏某,登记住所为本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1201房,实际办公地址为五一新干线1804、1808、1809房,登记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等。振邦公司下设市场部、行政部、技术部、风控监管部、财务部和客服部等部门。
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苏某在冷水江市工商局登记成立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分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为冷水江市锑都中路,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出租、计算机及通讯设备出租。
振邦公司及冷水江分公司从成立以来,未经银监局等部门依法批准,安排人员到人流密集的路边、小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或随意拨打客户手机号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承诺月息2%-4%的高息或以每月操作盈利后五五分成为回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采取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审计,振邦公司及冷水江分公司共计吸收客户73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65.559万元。2012年3月10日,振邦公司的外汇交易平台无法登录而案发,被告人苏某潜逃。
2012年3月22日,被害人黄某1等十余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
2018年10月11日,广州铁路公安民警在广州市黄埔区荔湘路与狮山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办理。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知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冷水江分公司均未经国家主管理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牟取利益,仍积极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起诉书仅提到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而未查明其已还款的数额。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65.559万元的证据不足,振邦公司内部员工所投资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二、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三、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明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属实,情节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案犯姜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24.9万元中,有其本人和前夫及前夫亲属的投资,其中,姜某投入16.2万元;截至目前,同案犯姜某已返还集资参与人李华南人民币25万元、肖军人民币1.5万元、苏新连人民币3万元、肖三英人民币5万元、肖永国人民币6万元、肖连送人民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55.5万元;此外,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还款给其他集资参与人52.3871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转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委托理财协议书、公司人员表、员工通讯录、员工行为规范条例、公司各项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关于回复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某、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情况说明、收条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周某、谭某1、黄某1、邹某、胡某、谭某2、余某、翁某、黄某2、蔡某、孙某、闵某、钟某、阳某、陈某、谢某1、谢某2、谢某3、高某、卜某、张某1、郭某、宁某、罗某、曾某、张某2、姜某等27人的证言、投资参与人段美林、邹小兰、邹致和、肖送连、周文波、杨解香、苏海燕、彭晓莉、徐金贵、张丽如、肖三英、苏新连、石爱良、谢香桃、姚运芹、李明玉、刘志军等17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知长沙振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冷水江分公司均未经国家主管理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牟取利益,仍积极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退赔了集资参与人部分利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案犯姜某负责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部分为姜某亲属投入,但该部分对于苏某而言,仍然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应从振邦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此案为单位犯罪及振邦公司内部员工所投资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振邦公司及冷水江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情形;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67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煜
人民陪审员 邓小春
人民陪审员 刘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北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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